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百科

        (一)研发费用的费用化和资本化处理方式

        企业为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按 75%加计扣除、175%摊销)。

        企业的研发费用以是否形成无形资产为标准,划分为费用化和资本化两种方式加计扣除。两种方式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研发费用的核算无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形成无形资产,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应属于财税〔2015〕119 号文件及 97 号公告、40 号公告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税部门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以下简称“76 号公告”)的规定,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既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条件,又符合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财税〔2015〕119 号文件第四条列举了 6 个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为准,并随之更新。

        97 号公告将 6 个行业企业的判断具体细化为:以 6 个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 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在判定主营业务时,应将企业当年取得的各项不适用加计扣除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在计算收入总额时,应注意收入总额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税收上确认的收入总额不能简单等同于会计收入,重点关注税会收入确认差异及调整情况。

        收入总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计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四)七类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财税〔2015〕119 号文件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企业发生的以下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税

        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其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上述所列举的 7 类活动,仅是采取反列举的方法,对什么活动属于研发活动所做的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的说明,并不意味着上述 7 类活动以外的活动都属于研发活动。企业开展的可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必须符合财税〔2015〕119 号文件有关研发活动的基本定义等相关条件。


        (五)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为落实国发〔2014〕10 号文件的规定精神,财税〔2015〕119 号文件特别规定了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15〕119 号文件虽将“创意设计活动”纳入到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此类“创意设计活动”就是研发活动。


        (六)研发费用归集的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加计扣除三个口径

        目前研发费用归集有三个口径,一是会计核算口径,由《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 号)规范;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由《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规范;三是加计扣除税收规定口径,由财税〔2015〕119 号文件和 97 号公告、40 号公告规范。三个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相比较,存在一定差异(见表 4)。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核算研发活动支出,而企业研发活动是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判断的,除该项活动应属于研发活动外,并无过多限制条件。

        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判断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科技实力是否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因此对人员费用、其他费用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细化哪些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引导企业加大核心研发投入,因此政策口径最小。可加计范围针对企业核心研发投入,主要包括研发直接投入和相关性较高的费用,对其他费用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应关注的是,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采取的是正列举方式,即政策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加计扣除项目,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表 4 

表4:研发费用归集口径比较

费用项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会计规定备注
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会计核算范围大于税收范围。高新技术企业人员人工费用归集对象是科技人员。
   

直接投入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1)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房屋租赁费不计入加计扣除范围。
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房屋折旧费不计入加计扣除范围。
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设计试验等费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符合条件的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用、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   20%,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及高新研发费用范围中对其他相关费用总额有比例限制。


        (七)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研发人员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研究开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研发人员。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八)企业研发活动的形式

        企业研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以及以上方式的组合。

        1.自主研发。是指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独立进行研发,并在研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

        2.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的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单位或机构的成果。

        3.合作研发。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同一项目的不同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等,共同完成研发项目。

        4.集中研发。是指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筹管理研发的项目进行集中开发。

不同类型的研发活动对研发费用归集的要求不尽相同,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时要注意区分。


        (九) 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

        有些大型的研究开发项目,往往不是企业自身独立完成,需要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由于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适用的加计扣除不一致,为了准确享受政策,财务人员需要明确研发项目是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委托项目的特点是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和实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

        合作研发是指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合作方应该拥有合作研发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合作各方应直接参与研发活动,而非仅提供咨询、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活动。除了委托指向的具体技术指标、研发时间和合同的常规条款外,最后还有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规定双方共有,或规定一方拥有。只有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拥有时,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知识产权最后属于受托方,则不能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合作开发在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十) 失败 的 研发 活动所发生的 研发费用 也可 加计扣除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三是许多研发项目的执行是跨年度的,在研发项目执行当年,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不是在项目执行完成并取得最终结果以后才申请加计扣除,在享受加计扣除时实际无法预知研发成果,如强调研发成功才能加计扣除,将极大的增加企业享受优惠的成本,降低政策激励的有效性。


        (十一)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明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论企业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可以加计扣除。


        (十二) 叠加享受加速折旧和加计扣除 政策

        97 号公告明确加速折旧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原则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不易准确掌握。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40 号公告将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调整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97 号公告解读中曾举例说明计算方法:甲汽车制造企业 2015 年 12 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 1200 万元,会计处理按 8 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 10 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 6 年(10×60%=6)。2016 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 150 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 200 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 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 75 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 8 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 8 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

        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 万元进行加计扣除 75 万元。如企业会计处理按 4 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 2016 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 300 万元(1200/4=30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 200 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 200 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 100 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 6 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 6 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 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 万元。

        结合上述例子,按 40 号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6 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 6 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200 万元进行加计扣除 100 万元(200×50%=100),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计算方法大为简化。


        (十三)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

        除的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 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其中“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十四)企业委托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管理要求的区别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比如,A 企业 2017 年委托其 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 企业支付给 B 企业 100 万元。B 企业实际发生费用 90 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 85 万元),利润 10 万元。2017 年,A 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 100×80%×50%=40 万元,B 企业应向 A 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 90 万元的情况。

        委托非关联方研发,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财税〔2015〕119 号规定,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十五)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97 号公告进一步对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范围作了解释,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十六)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

        根据 97 号公告留存备查资料要求,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 号) 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优化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十七)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的口径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


        (十八)研发费用 “ 其他相关费用 ” 限额计算的简易方法

        财税〔2015〕119 号文件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相关规定,明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97 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该限额的计算: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

        其简易计算方法如下:假设某一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 X,财税〔2015〕119 号文件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 1 项20至第 5 项费用之和为 Y,那么 X =(X+Y)×10%,即 X=Y×10%/(1-10%)。例:某企业 2016 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 A 和 B,A 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 100 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12 万元,B 共发生研发费用 100 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8 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 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 万元,小于实际发生数 12 万元,则 A 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 97.78 万元(100-12+9.78=97.78)。B 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 万元,大于实际发生数 8 万元,则 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 100 万元。该企业 2016 年度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 98.89 万元[(97.78+100)×50%=98.89]。


        (十九)特殊收入应扣减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实务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二十)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特殊处理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二十一)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用应区别处理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 200 万元,取得政府补助 50 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 150 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 万元。